《山西省长治市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山西省长治市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建设市场、施工现场“两场”联动机制,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范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长治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结合长治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收集、保存、认定、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等。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进行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包括:
(一)在长治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及材料供应、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等企业。
(二)在长治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的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岩土工程师、结构工程师、机电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长治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其他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在辖区内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进行记录和其他征信记录的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
第四条 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与勘察设计市场监管科负责长治市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长治市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长治市建设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长治市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标准、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负责长治市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核查、汇总及申请变更的受理和信息发布等工作,负责在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将信用信息证据材料立卷并建立完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书面档案,并向省建设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做好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推送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并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上报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 建设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存储、利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单位(科室)依据职责,应当及时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下列信用信息记录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统一扎口管理,并对真实性负责:
(一)承接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获得的各类奖项、表彰等形成的诚信行为记录;
(二)在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受到的相关行政处罚;
(三)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认定记录的其他信用行为;
(五)其它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发改、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齐抓共管,形成合力,逐步建立完善长治市信用信息共享共通机制。
第三章 信用认定
第七条 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认定应当以下列法律文书或文件为依据:
(一)各类检查通报、获奖文件、检查档案;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失信行为记录;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查实并认定的失信行为认定文书或文件;
(六)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评价的文件。
第八条 长治市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发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单位(科室)应当每月5日前将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报送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筑市场与勘察设计市场监管科认定处理,并附有关书面材料。如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情形,应在1日内独立报送。
第九条 信用信息对外公布前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上公开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书面陈述、申辩,查证属实的,根据认定事实予以变更。公示期满后,对外公布,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诚信行为记录信息不定期公布,失信行为记录定期公布,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主体名称、违规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记录期限等。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一般为3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失信行为根据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对较重失信行为记录期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期一般为6个月至12个月。对发生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还将根据住建部的《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有虚报、漏报、瞒报信用信息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视具体情况责成相关单位(部门)出具书面说明,并视其情节采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诫勉谈话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相关部门、单位信用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和个人,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及时采取约束和惩戒等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进行惩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住建部的《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记录违法违规信息,递送联合惩戒信息,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系统联合惩戒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设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格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予以限制,并及时通报工商、发改、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交通运输、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加大对建设市场失信人的惩戒力度,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对建设市场领域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凭借有效证件到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异议信用信息申诉和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